2017-2-18
來源:中國資本聯盟
撮要:應收賬款質押與應收賬款轉讓從此成爲應收賬款融資的兩種重要方式,蓬勃開展。兩者均圍繞應收賬款開展,融資职能比較相近,但兩者有何區別和聯繫,若何從中選擇,成爲銀行和企業在應收賬款融資業務中共同面臨的問題;本文擬從司法、財務等角度進行初步的比較分析。
一、保理與應收賬款質押的區別
(一)司法性質分歧,分屬分歧司法造度
應收賬款質押屬擔保物權中的通常債權權利質押,適用《物權法》第223條、第228條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等的規定;應收賬款轉讓屬債權讓與,適用《合同法》第79條至第83條等的規定。
應收賬款質押是一種從屬司法關係,質押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個其所擔保的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的主債務。而在應收賬款轉讓中,受讓人按肯定的比率向出讓人支付买卖對價以購買出讓人的應收賬款,並通過直接向收取應收賬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买卖對價。
(二)含義和範疇分歧
應收賬款質押是一種融資從屬的擔保方式,在應收賬款質押擔保的基礎上能够開展貸款、開立銀行承兌匯票、信誉證、保函等多種銀行融資業務。
而應收賬款轉讓自身即爲融資。通常認爲,應收賬款轉讓即保理,保理業務是以應收賬款轉讓爲主题,兼具應收賬款催收、銷售分戶賬治理、信誉風險擔保及保理預付款融資等职能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根據1988年《國際保理公約》和2001年《聯合國國際貿易中的應收賬款轉讓公約》、2002年FCI(國際保理商聯合會)的《國際保理通則》之規定,國際上“應收賬款融資”和“保理”普遍採用“債權轉讓”方式。
保理業務儘管以應收賬款轉讓爲主题,其自身還拥有相當濃厚的商業慣例色彩,適用上述相關國際慣例(國際保理),其治理、催收、擔保等职能與應收賬款轉讓也有所分歧。根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治理暫薪╧法》,“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爲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治理、壞賬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但筆者認爲,除保理是應收賬款轉讓的重要方式之一表,銀行開展的訂單融資、商業發票融資(貼現)也屬應收賬款轉讓的範疇,有必要在登記系統中進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福費廷也是一種應收賬款轉讓的方式,但是否需在登記系統中進行登記,與國際保理一樣,因爲債務人在國表,實踐中存在爭議。如從公示國內出讓人應收賬款轉讓行爲的角度,预防其沉複轉讓或質押,也無妨進行登記。實踐中銀行對信貸資產轉讓、出口退稅賬戶質押也將其作爲應收賬款轉讓在登記系統中進行登記,但愿起到公示的作用。
(三)生效要件分歧
根據《物權法》第228條,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负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而根據《合同法》第80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四)對應收賬款的受讓人和質權人的司法效力分歧
1、應收賬款轉讓對受讓人發生以下司法效力:
(1)債權人發生變更。
應收賬款轉讓生效後,在全数讓與的情景,該債權轉移給受讓人,應收賬款的原債權人(即轉讓人)退出應收賬款的原債權關係,受讓人取代轉讓人而成爲債權關係中新的債權人;債務人應向新債權人即受讓人推广債務, 同時免去其對原債權人所負的責任。這是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所產生的最直接的司法後果應收賬款部门轉讓時,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享有債權。國際保理業務中,根據《國際保理通則》,爲了预防糾紛,通常不允許部门轉讓。銀行實踐中,部门轉讓應收賬款的情景也很少見。
(2)債權主從權利轉移。
根據《合同法》第81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获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之表。”主債權轉讓時,從屬於主債權的從權利應隨之一起轉移。從權利通常蕴含擔保物權、定金與保證債權、利钱債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權、留置權、停運權、對流通票據的背書權、對該應收賬款的轉讓權等。但與原債權人人身不成分離的從權利,如撤銷權、解除權等,不因債權的轉移而當然轉移於受讓人。
(3)轉讓人對其轉讓的應收賬款債權負瑕疵擔保責任。
轉讓人的瑕疵擔保責任通常通過轉讓合同加以約定,通過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來實現。
2、應收賬款質押的質權人享有如下權利:
(1)優先受償權。
質權人在向主債務人請求推广義務未獲清償的情況下,有權就設立質押的出質財產——特定的應收賬款進行處分,並就處分收益優先於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其他肆意第三人受償;
(2)向出質人和債務人主張質權。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6條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能够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能够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3)對設質應收賬款代位物的追及權。
在應收賬款付款期限先於主債務清償期限屆至的情況下,質權人能够和出質人協商將應收賬款款項用於提前清償主債務,或者向雙方赞成的第三者提存,也能够在質押合同中預先約定,將上述已收應收賬款存入出質人在質權人處開立的特定保證金賬戶,或者將有關款項直接轉化爲出質人在質權人處開立的存單,並繼續作爲主債權的擔保。
(4)對出質應收賬款債權的擔保利益的追及權。
在出質應收賬款債權自身同時附帶有肯定的抵押、質押或者保證作爲擔保的情況下,質權人的質權效力能够追及上述擔保利益。質權人能够直接起訴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及對應的保證人,或者基於設質的應收賬款債權而主張對該債權項下有關抵/質押物優先受償。
(5)在出質人破產時,對已經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主張行使別除權。
在出質人進入破產法式時,銀行質權人能够就已經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主張行使別除權,要求不將該部烦翑產權利列入破產財產範圍。
(五)對債務人的司法效力分歧
應收賬款轉讓中,應收賬款的債務人享有抗辯權,根據《合同法》第82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的,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能够向受讓人主張。”對於基礎合同當事人雙方不容應收帳款轉讓的特別約定,我國《合同法》第79條採取了有效主義,認爲該特別約定對保理商是有效的,雖然此特別約定並不使供應商與保理商之間的轉讓無效,但是保理商的支付請求權將受到債務人以此爲抗辯的影響,保理商會因而而不能實現債權。
《國際保理公約》第6條第1款確認,即便基礎买卖合同中規定了限度轉讓條款,應收賬款的轉讓仍有效。區分善意與惡意,善意要查究出讓人的違約責任,但即便惡意,債務人不提出抗辯亦可。
同時,債務人享有債權抵銷權,在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時,若債務人對轉讓人也享有債權,並且此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有權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權。當然,若收到轉讓通知後新發生的債務人對轉讓人的債權,即便到期日在該應收賬款到期日之前,債務人也不能主張抵銷權了。
應收賬款質押中對債務人的抗辯效力司法並無規定,通常認爲對於在質押通知前發生的對抗出質人的事由,如債務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同時推广抗辯權、債務免去或抵銷事由等,得對質權人主張抗辯。但質押設定且通知債務人後,質權人未知的抗辯,蕴含已經存在的和未來發生的,不得成爲質權行使的障礙,而債務人在質權設定時已奉告質權人的抗辯則不受質權的約束。
(六)運行機造分歧
應收賬款轉讓後,受讓人能否嚮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收回賬款及收回几多,概與原債權人(轉讓人)無關,除非發生約定的保理中的商務糾紛及爭議;而應收賬款質押與應收賬款轉讓有質的差別:質權人行使質權後,若所收賬款大於被擔保的債權額,須將餘額退還給出質人,相反,如有不及,則質權人有權繼續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不及部门。
(七)是否可向應收賬款原債權人追索分歧
應收賬款轉讓後,應由受讓人獨自承擔應收賬款不能清償的風險,亦即受讓人對應收賬款承擔壞賬擔保的責任,這也是保理的职能之一(無追索權),除非还有約定(如回購型或附追索權保理),受讓人不得向出讓人追索;而應收賬款質押沉在擔保职能,首先應由出質人自身作爲債務人清償應收賬款融資債務,出質人不能清償造成違約時,質權人方纔處分質押的應收賬款,實現質權。
因而即便質權人不能使應收賬款質押的質權,仍保有對應收賬款債權人(出質人)的請求權,風險分散於出質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兩方,相對較幼。從這個角度看,前者能爲當事人提供直接的現金流,加快資金週轉,但其卻不具備後者的彈性和靈活性的優點。
(八)收益分歧
根據風險與收益相一致的原則,應收賬款的受讓人可能獲得的利益通常要高於質權人。前者往往以較低的“貼現率”受讓應收賬款,若賬款最終能夠全数回收,其賺取的差價較大;而應收賬款質押中質權人貸款之後可能獲得的只是利钱收入,而不能得到大於債權本息的償付。
兩者的收費情況也分歧,保理除收取保理費表,還收取應收賬款治理費、發票處理費等。應收賬款質押貸款僅收取融資利钱。
不過,在國際保理中,FCI認爲從商業角度二者的結果是一致的。因爲在轉讓的情況下,保理商按肯定折扣(如80%)購買應收賬款,在賬款全数收回時多餘的20%需抵扣有關保理費用,實際上與保理商在應收賬款上設置擔保權益並需將超過其融資的收回資金支付給客戶沒有區別。
(九)對應收賬款的權利分歧
在應收賬款質押設立後,除非債務人償還主債務發生違約,否則質權人不能通過執行質押而享有質押應收賬款的任何權益。出質人還能够通過清償應收賬款融資的主債務,使應收賬款質權消滅,沉新获得對應收賬款的全数權利。
但在應收賬款轉讓中,受讓人有權立刻直接獲得所購應收賬款項下的任何權利和收益,出讓人不再享有對應收賬款的權利,除非受讓人追索出讓人,出讓人又買回其應收賬款債權(如保理中的反轉讓)。
(十)適用的應收賬款的範圍分歧
根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可質押的應收賬款範圍較廣,蕴含下列權利:
1、銷售產生的債權,蕴含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
2、出租產生的債權,蕴含出租動產或不動產;
3、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
4、公路、橋樑、隧路、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5、提供貸款或其他信誉產生的債權。
人民銀杏锥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建訂徵求意見稿)》中增长了提供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以合同爲基礎的拥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而利用應收賬款轉讓進行融資通常僅限於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產生的應收賬款,範圍較窄。對應收賬款的結算方式也有限度,如《國際保理通則》將信誉證(不含備用信誉證)、憑單付現或任何種類的現金买卖爲基礎的銷售排除在表。
(十一)是否應通知債務人分歧
應收賬款質押中,是否應通知債務人,該通知是否爲應收賬款質押生效的要件存在理論爭議,通常銀行實踐中明確要求通知債務人,获得債務人對應收賬款質押的確認。
應收賬款轉讓融資業務中,則存在隱蔽型的做法,可不通知債務人,如隱蔽保理(暗保理)、商業發票貼現等,但也並非絕對不通知,如應收賬款債權到期後肯定期間內債務人仍未付款,受讓人仍將對債務人作出通知。這就產生在賬款發生逾期後的通知是否有效的問題,對此《國際應收賬款轉讓公約》和司法並無規定,存在爭議。
二、從企業的角度比較分析保理和應收賬款質押的區別
(一)對企業資產負債率的影響分歧
在應收賬款質押中,出質人獲得融資後,該融資要納入其資產負債表的負債科目,增大了其資產負債率;而在應收賬款轉讓融資如無追索權保理中,出讓人獲得的轉讓價款視爲其提前收回的應收賬款,在資產負債表中列入其流動資產科目,對資產負債率沒有影響,實質上降低了資產負債率,改善了財務結構。不過根據財政部《關於企業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從事應收債權融資蹬仔關業務會計處理的暫行規定》(財會[2003]14號),在有追索權或附回購義務的應收賬款融資中,其會計處理應與應收賬款質押的一样,計入負債科目。
從銀行的角度分析,企業通過把應收賬款轉讓給銀行進行融資,這種方式部门掩蓋了其債務,影響了其資產負債率的真實性,如企業進行二次融資,將會進一步增长了銀行信貸資金的中長期風險。
(二)是否能够合理避稅分歧
應收賬款轉讓融資中,通常應收賬款並非足額轉讓,而是有肯定的折扣,對企業而言,就產生了應收賬款轉讓損失。根據《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治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5】13號)相關規定,應收賬款屬於企業財產範圍,其轉讓所發生的損失能够稅前扣除,且無需稅務機關審批。因而,企業能够利用與銀行的應收賬款轉讓行爲,將應收賬款轉讓的損失部门申報扣除應稅所得。
(三)應收賬款融資的種類分歧
銀行應收賬款質押可辦理的融資種類較多,蕴含表內和表表業務,如承兌匯票、信誉證、流動資金貸款等等,而應收賬款轉讓融資僅限於保理預付款等表內業務。從企業的角度,如應收賬款賬期短,金額幼,則傾向於應收賬款質押,比辦理保理較便捷。
(四)保理拥有應收賬款質押所不具備的职能和優點
因爲保理拥有應收賬款質押所不具備的治理、催收和壞賬擔保职能,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信誉風險轉由應收賬款受讓銀行承擔,收款有保险;資信調查、賬務治理和賬款追收蹬咨應收賬款受讓銀行負責,節約治理成本。同時能够節約債務人作爲買方開立信誉證、銀行承兌匯票的費用。
銀行實踐中因爲保理有專門的保理業務系統,能够實現對應收賬款的全面治理,并且能够開立銀行名義的內部賬戶,將應收賬款回款全数存入該銀行內部賬戶中,预防司法的查、凍、扣,維護銀行回款權益,因而爲保险債權安全,我分行對應收賬款質押通常還附加服務保理,能够將應收賬款回款存入銀行內部賬戶,且實現對應收賬款的動態治理。
(五)應收賬款質押能够進行“財務報表型”融資
一種是傳統的銀行貸款方式, 即基於告贷企業的財務實力和經營表現發放的貸款, 我們能够稱之爲“財務報表方式”。二是資產支持貸款(Asset- based lending,簡稱ABL)方式, 重要基於擔保品( 應收賬款和存貨) 來放貸。在前一種方式下, 貸款決策重要根據告贷企業的現金流,應收賬款和存貨僅僅是作爲一種擔保品( 可能加上別的擔保品) 。在後一種方式下, 貸款決策重要基於擔保品的數量和質量, 并且貸款人必要緊密地跟蹤擔保品( 甚至每天) 。
ABL 通常應由專業性的財務公司或銀行的專業團隊來開展, 這是因爲ABL 與傳統的商業貸款分歧,貸款對象的風險也較高, 必要專門人員來評估、監控诉贷客戶和擔保品。即便在一家銀行內部, 公司貸款和ABL 業務也往往分屬於分歧部門。有些貸款機構應用了專門的電子系統用於跟蹤和處理ABL業務, 並在分歧水平上實現了與應收賬款債務人和供應商( 告贷人) 的電子聯接。通過這樣一個系統, 貸款機構能够及時地監控貨物和服務的交付、銷售、應收賬款的產生、擔保的設立、回款、可用額度和貸款餘額等各方面的信息。
三、保理與應收賬款質押的聯繫
應收賬款質押與應收賬款轉讓儘管存在區別,從上文的分析來看,也並非涇渭明显,如應收賬款質押與有追索權的保理就很类似。
(一)應收賬款出質後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赞成後能够轉讓
《物權法》第228條第二款規定,“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赞成的之表。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從條文意思能够看出,應收賬款出質後,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赞成,能够再向第三人轉讓。問題是應收賬款出質後,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赞成,是否能够將該應收賬款再轉讓給質權人呢?筆者認爲,如質權人認爲有必要,並無不成,如雙方就轉讓價格與價款等協商一致,該應收賬款能够再次轉讓給質權人,轉讓價款用於抵債(即抵銷),質權人轉爲債權人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二)應收賬款質押與保理髮生權利衝突時若何解決
在统一應收賬款被同時質押或轉讓,或统一應收賬款被屡次質押或轉讓的情況下,若何確定權利先後順序,對此司法並無規定。根據《國際貿易中的應收賬款轉讓公約》,重要有三種解決方式:第一種是以登記爲準的優先權規則;第二種是以轉讓合同時間爲準的優先權規則;第三種是以轉讓的通知時間爲準的優先權規則。筆者認爲,鑑於登記系統已經成立,爲彰顯登記的公示和公信力,維護买卖安全驯良意第三人,有必要美满登記規則,採第一種以登記爲準的優先權規則。對於统一應收賬款上設立的屡次轉讓和質押,均依照以下原則確定順序:1、已登記的優先於未登記的;2、先登記的優先於後登記的,同時登記的按債權比例清償;3、均未登記的,按債權比例清償。
(三)目前司法環境下,應收賬款質押與保理面臨諸多共同的問題
由於司法規定的不美满,未來的以及“一攬子”的應收賬款是否能够質押或轉讓、不容轉讓的應收賬款實際發生了轉讓或質押後的司法後果若何、登記系統的內容、應收賬款的描述和身分等若何確定都是應收賬款質押和應收賬款轉讓面臨的共性的問題,應收賬款自身的商業、司法風險也是共同的。
四、結論
進出口貿易中,通常採用國際保理等方式,應收賬款質押並不適合。實踐中多是在應收賬款質押和國內保理兩者中作出選擇。對應收賬款質押和應收賬款轉讓進行比較分析後,能够看出兩者各有特點,各有利弊,銀行和企業能够根據實際情況,多方面權衡後靈活選擇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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